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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街**号**楼**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号楼**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蓝黄色“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经广渠快速路、怡乐中路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新村小区时,因车辆剐蹭问题与潘某某发生纠纷,潘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抽血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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