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0914,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住千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8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千阳县环城路三岔路口时,其车左前部与路中绿化带路沿石相撞,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刑事前科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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