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南京市江宁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街**号。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V****号小型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府前路司法所路段行驶至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与东月桥路路口时,撞上淳关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后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南京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收据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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