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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某边境派出所,住新疆博乐市某镇某公司某工区某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E*****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X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乡第某小学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卡某·吐某驾驶的新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E****挂)碰撞,造成新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3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为94.34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慧

检察官助理:李  婕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乐市某镇某公司某工区某号。

2.案件材料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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