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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3********,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号,曾于2017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沿博爱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华路向北拐行至义沟村,与骑电动车的梁某甲相遇,双方发生争执,2时50分许,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经对对王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14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10.8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委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郝  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爱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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