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翔安区内厝镇曾美路行驶至万里石施工路段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29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0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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