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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15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吉天公路七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利萍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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