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2月1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吊销驾驶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江城广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液, 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工作纪实;
3.刑事判决书;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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