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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镇**号**单元**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龙潭区**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刚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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