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蒙A*****的银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西二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东门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8.3/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送达回执;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徐某某、马某某、耿某某询问笔录;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9]3212号;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和抽血的照片和光盘;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15日—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燕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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