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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78********,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街**号,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中部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中部公安局呼和浩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白色jeep牌小型客车在京藏高速公路上行驶,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在京藏高速公路(南幅)497KM+676M处应急车道内在车上休息。呼和浩特大队民警驾驶巡逻车巡逻时发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对其喊话要求其不要占用应急车道。被告人王某某发动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上前查看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饮酒驾车,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竹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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