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王**,男,1994年11月0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9411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组**号,住新疆喀什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准驾车型:C1,无前科,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喀什市图满金桥花园小区的表弟家里吃饭、饮酒,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当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新Q*****号车从金桥花园小区出发途经西域大道、克孜都维路等路段,行驶至多来特巴格路速八酒店前路段,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为躲避侦查,遂将车辆驶入速八酒店停车场,后侦查人员在速八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告人王**抓获。后侦查人员带王**到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王**静脉血内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龙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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