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5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蒙D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自家出发,行驶至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八组乔某某家,与乔某某发生口角,后乔某某报案至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民警到过现场,因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王某某移送至交警大队。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10月2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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