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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71********,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大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2时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和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诚路与胜利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赵某某驾驶的甘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8.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如其能够在一审判决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191216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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