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什邡市洛水镇沿北京大道往什邡市蓥华镇行驶,行至北京大道45公里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留检。2019年8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 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什邡市**镇**村
**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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