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某某从S26宜叙高速公路古蔺西高速公路收费站上高速往古蔺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S26宜叙高速公路K123+600M处时撞上了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事故,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入院后,王某某被依法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笋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8244****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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