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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夜市,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川E*****号小型轿车,从古蔺县古蔺镇凯旋城方向往古蔺镇头道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古蔺县商业街下桥路口110岗亭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l/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罗燕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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