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2********,初中肄业,务农,群众,户籍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人民医院沿广场路往南关桥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场路天桥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6mg/100mL。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检察官助理:曾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0908****;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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