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崇州市三江街道乐和北路22号家常菜饮酒后,驾驶外挂号牌为川A*****五羊125二轮摩托车。12时45分许,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听江村明诚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王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1.0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5.7mg/100ml。经查,王某某所驾机动车车架号已被打磨无法识别;川A*****车牌是嘉陵摩托车,所有人为高某某,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驾驶套牌且改变车架号机动车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员助理:徐杨
2020年5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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