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9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镇**路**街**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W*****号二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德州镇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1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新华街与下翔街交叉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辆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德昌县**镇**路**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