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从朋友舒某某处借得的川******号二轮摩托车,沿泸县合牛路往太伏方向行驶。23时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合牛路53KM+500M处自行摔倒,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余某某路过发现事故遂报案至泸县公安局。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鉴定,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劲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366602****;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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