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6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绵竹**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住绵竹市**镇**区**栋**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绵竹市汉旺镇弘扬B区方向出发经汉香路往汉兴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旺镇汉香路天池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张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6月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0mg/100ml。2020年6月28日,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厚俊
检察官助理:刘一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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