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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土默特左旗**银行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金四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0公里加974米处,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一支队察素齐大队民警带领被告人王某某赶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27日00时45分对王某某进行静脉抽血,于2020年4月27日将抽取的静脉血送到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鄂安泰司鉴【2020】酒检字G033号血液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记录及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查获经过,高速公路交警一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文号为:鄂安泰司鉴【2020】酒检字第G033号;4. 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五千元人民币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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