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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0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连市高新园区**大桥西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0.43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走处理。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罚执行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入所健康检查表、案件来源与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讯问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朱宏坤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4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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