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81986********,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东区**广场**-**-**(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路**轩**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红色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津湾隧道出口处,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2.7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4、现场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骞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1155****。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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