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村**排**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2是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N号的荣威牌轿车沿宁河区津芦公路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南线与大北路交口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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