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津D****5号东风牌轿车,拉载其妻张某某,自宝坻区朝霞街道后白庙村出发,沿兴海路自北向南行驶,驶至与宝中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称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李 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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