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3********,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住址地同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其家中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鲁D****P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东马圈镇宏昇家园小区,又驾车返回**镇**村其家中,后经民警传唤又驾车行至东马圈派出所。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辨认笔录: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 郭舒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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