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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244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2********,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国家**电力公司**服务中心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0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实验小学”门前对面路边时,恰遇本区咸水沽镇居民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6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前方路边顺向前后停驶。此时,李某某与张某某下车后分别在其所驾驶车辆后部取物品。由于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利,致使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分别与张某某身体及其所驾“奥迪”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接触后,张某某所驾“奥迪”牌小型轿车向前移动,致使“奥迪”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又与李某某身体及其所驾“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张某某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干粉碎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李某某腰部、右小腿2h,胸12腰1椎体楔形变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逃至本区咸水沽镇**小区内时,被奋力追赶而来的李某某抓获,扭送至肇事现场,继而报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归案。

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68.3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未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及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世刚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电子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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