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5********、汉族、无业,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楼**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我院从新取保候审并被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津R****4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葛万公路北中塘桥口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某驾驶冀J****X号江淮牌货车、田某某驾驶的津M****3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离开现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具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方均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1101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且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延峰
检察官助理:封佳琪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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