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Q****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与宾水西道延长线交口时,遇民警拦检,后被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36mg/100ml。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升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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