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9时30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八仙筒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仙筒镇粮库前时被八仙筒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87mg/100ml。2020年4月29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凤丽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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