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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住海安市********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日1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B****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广福路由西向东行至颐园房产门前路段,碰撞停于路边车位的葛某某的苏FF****号小型轿车、赵某某的苏FW****号小型轿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行至中山东路东陈镇文峰超市门前,停车于道路中央并在车内睡觉,2时许被他人发现并报警。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1mg/100ml血液。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安市**镇**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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