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人,自由职业,住孝义市**镇**村**组**号,因盗窃,2012年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悬挂晋J****5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高阳镇高阳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某某家路段时,碰撞了范某某停在道路东侧的鲁H****3挂晋K4S7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74mg/100m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瑞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