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东门村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养殖场要工钱。因与养殖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遂驾驶车辆撞向养殖场门。养殖场负责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3.2mg/100ml。随后到海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委托宁夏四维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8.2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3、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荣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行政村家中(联系电话:1779551****;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999554****)。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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