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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EB****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花园南区小区西门门前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雍某某驾驶的宁E****0号小型专用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雍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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