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晨光家园小区其朋友家中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盘山路与安康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福贵
检察官助理:任继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联系电话15349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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