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镇**号,无业。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A****1黑色红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远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丰巷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957****;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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