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号,系**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B****6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恒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英力特大道路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后将其带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生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9546****);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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