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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园**号。2015年3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Z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小区北区北门口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后溜车过程中,遇付某某驾驶陕K****0号小型轿车沿宝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巩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9520****。

2.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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