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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园**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2020年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团结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路口时被查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59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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