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许,在宁晋县西宁路圆通快递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王某某主动到宁晋县交警队接受处理。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值为166.23mg/100ml。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少侃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10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365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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