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临淮路行驶至临淮路与梧桐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对方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瑶
2020年12 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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