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国市中医院非机动车停车区内散步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内的1部银色“iPhoneX”手机窃走。案发后,经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 人民币43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全部退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4000元或者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雪芹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贰册肆拾陆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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