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五菱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宣城市宣州区建材市场出发,当车行至龙川路与阳德西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追尾前方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朱涛),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陈敏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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