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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灵璧县冯庙镇往张集村去的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因逆向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车辆损坏。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抽取血样检测。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3.80毫克/100毫升。经灵璧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凯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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