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L*****两轮报废摩托车,从砀山县权集乡王集村行驶至玄庙镇派出所时,被值班民警发现,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检验,王某某血夜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43.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主动投案、2001年因涉嫌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为报废状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
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醉酒后驾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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