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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南阳市社旗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R6BO**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青龙庄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庄西侧500米处时,和沿道路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车辆又向前行驶至青龙庄路口处失控翻车,造成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案发后,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血醇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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