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街道**坊**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坝**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巷头路广汇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宜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