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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0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垦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垦社区********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H*****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军农场延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兴南瓜基地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9mg/100m1,状态为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延军农场抓获,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广清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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